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志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
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
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價款,並簽
訂貸款契約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約
定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分35期按月繳付
3,980元,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本金75,620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購買之階梯公司商品,已於95年9月間退貨
結清,原告應該找階梯公司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價金139,300元,
於訂約時一併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被告同
意全部款項自94年9月23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分35期按月
繳付3,980元,上開款項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尚餘75,62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經查,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
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
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
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
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3條所明
定。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39,300元,並親自簽立申請
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
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
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階梯公
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
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
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全數
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是以依民
事契約之法則,被告均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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