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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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
聲請人即
即被告NGUYENVANNGHIEP(中文名: 阮文業 )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
聲請人即
被告LUUVANTA(中文名: 劉文達 )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
聲請人即
被告TRANVANNGAN(中文名: 陳文千 )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4年度偵字第82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LUUVANTA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TRANVANNGAN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甲○○○○○○、LUUVANTA、TRANVANNGAN因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未遂罪嫌重大。被告LUUVANTA及TRANVANNGAN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LUUVANTA及TRANVANNGAN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甲○○○○○○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法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在,爰分別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限制接見、通信,均自114年7月14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雖被告3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被告3人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有所降低,則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益需求亦相應降低,再審酌本案自審理階段起已羈押被告3人相當時間,對其等拘束身體之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不輕,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生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分工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3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3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3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3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