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中平 律師即 魏俊謙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92年1月28日向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魏俊謙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款項未還即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等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129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魏俊謙之遺產管理人,故被
告自應於管理魏俊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嗣渣 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魏
俊謙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54元,及
其中97,846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魏俊謙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原告95,577元,及其中84,440元自95年11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6年12
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對被告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被告
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清償此部分利
息債權,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