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張燈輝
被 告 林廖花 (已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廖花給付票款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廖花已於
起訴前之105年6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被告林廖花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依首揭法
條規定,被告林廖花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