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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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孫啟睿
被 告 林壽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聲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共五組(下稱上開門號),詎被告
逾期繳款,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5,
329元、7,045元、8,689元、12,998元,共計39,361元,
迄今未為清償。嗣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系
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為此,爰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61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申辦上開門號,然辦完之後店家並沒有寄
送SIM卡,只是一直寄催帳單過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訂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尚未繳納
之電信費用為39,3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聲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未收到SIM卡等語置辯
,然依被告與遠傳電信之電信服務聲請書中「同意聲明」第
1項已載明:「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商品」(
各上開門號電信服務申請書記載均相同,見司促卷第4至10
頁),被告並於下方簽名確認,堪信被告於辦理上開門號當
時,均已收取SIM卡無誤。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空言以前詞
置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拒付電信費,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