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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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相對人即
原 告 屈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7年1月9日送達及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證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