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嘉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首都社區」,以腳踹破該社區主委 唐玉雪 所管領之社區後門,造成該門上玻璃破裂、鐵條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玉雪。嗣唐玉雪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自門外地面玻璃片之指紋經比對與孫嘉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唐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孫嘉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玉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1698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9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故以腳踹踢毀損他人之社區後門
,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