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陳瑞龍 被上訴人 古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4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4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被上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孔雀餐廳,雙方因前一日上訴人、訴外人 李秋月 在金孔雀餐廳之消費是否遭重複收款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條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護具绑帶450元、復健工具針灸棒1,000元、低週波器3,000元、營養品13,000元,合計17,450元。又事發當天上訴人先至小診所醫療,後至大醫院掛號,3天後才能門診,期間痛苦萬分,無法入眠,而手術後的疼痛造成精神上折磨,又受傷地方是慣用的右手,造成生活及運動上諸多不便,使生活品質下降,故請求慰撫金390,850元,總計408,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450元(醫療用品17,4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療費用54,541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541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不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再具狀,一週內提出書狀等語,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再到庭為何陳述,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佑達骨科診所(下稱佑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否認上訴人提出的住院收據,這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是同一個傷勢,三天期間可以做很多事情云云。惟本院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古長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上訴人就此傷害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傷害之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佑
達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門診係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5日,病名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醫囑為:「至本院接受檢查、藥物治療、復健治療及需關節護具使用。建議至醫院進一步評估。宜門診持續治療追蹤。」(見原審卷第33頁);再依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病名為:「右側橈骨遠端閉鎖粉碎性骨折」,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22年2月17日到本院急診就醫,當天入院,於2022年2月18日接受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於0000年00月00日出院,續於2022年03月03日、2022年03月31日、2022年05月30日、2022年08月04日到本院門診就醫」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於受傷當日及次日先至佑達診所治療,經佑達診所醫囑建議至醫院進一步評估,即於二日後(111年2月1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檢查並治療,可認其就醫之時間緊接、治療之部位均為「右側遠端橈骨」,雖病名分別為「骨折」及「閉鎖粉碎性骨折」,然台北慈濟醫院係備有精密醫療器材之大型醫院,其診斷病名較佑達診所更為精細,亦在情理之中。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台北慈濟醫院接受住院之醫療處置與其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無關云云,顯難採信。
㈢再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37-39、51-57頁),本院核算如下:
⒈佑達診所部分:
⑴111年2月15日:200元。
⑵111年2月15日:50元。
⑶111年6月22日:200元(此部分係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
非屬醫療費用。)⑷以上合計:250元。
⒉台北慈濟醫院部分:
⑴111年2月17日:520元。
⑵111年2月20日:51,099元。
⑶111年3月3日:250元。
⑷111年3月31日:390元。
⑸111年5月30日:390元。
⑹111年8月4日:590元。
⑺以上合計:53,239元。
⒊綜上計算,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
3,489元(計算式:250+53,239=53,489),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4,54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醫療費用53,48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原審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一審免徵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確定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4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