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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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見 李雅琪 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SVTP800224,價值新臺幣32,8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離去,並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李雅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本案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李雅琪),且採自本案電動自行車握把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敬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5474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本案電動自行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為生、家中尚有母親、罹患精神疾病之哥哥與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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