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翰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19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謝樟耀 、 呂維晉 盤查,詎王國翰明知謝樟耀、呂維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告知無故攜帶刀械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謝樟耀、呂維晉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XE-8232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巡邏車)而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MXE-8232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損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國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謝樟耀、呂維晉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妨害公務案偵查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MXE-8232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MXE-8232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2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31至32、41至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MXE-8232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巡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以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損壞,其撞擊上開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警員謝樟耀、呂維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為單純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盤查過程中駕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逸,其
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