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趙若嵐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何宣鈜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林政杰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趙若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7,254元,顯已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等件可證,堪認本件確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依法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