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中山路與粉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案外人 陳信宏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葉雅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後座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