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TOROLA廠牌G5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利用借住在徐 吳秀碧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徐吳秀碧 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之MOTOROLA廠牌G51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99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徐 吳秀碧發覺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吳秀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士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吳秀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張采渝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張采渝行動電話截圖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MOTOROLA廠牌G51型號行動電話1支,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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