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告 邱美鈴 被告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於自宅接獲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來電,被告及其共犯等人分別假扮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稱原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為詐騙人頭帳戶且涉嫌洗錢並已從中獲取45萬元之酬勞云云,為取信原告,被告等人藉此取得原告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後,傳送地檢署、法院傳票通知書給原告,由於該傳票內有記載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原告驚慌失措,誤以為涉入刑事案件,不疑有他,不得已陸續接聽被告等人密集來電及傳送line訊息。其後,被告等人以檢察官身分且以配合檢警調查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自身銀行及郵局,並不斷以各種威脅迫誘原告應至往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設定網路銀行開通及登入功能且提供被告等人網銀帳號密碼,並請原告存款轉帳至被告及共犯 吳映慧 等人指定之銀行帳號,為取信原告,被告等人以各種藉口說詞向原告謊稱指定匯入之帳號乃法院使用之帳戶號碼,並聲稱後續待法院查明原告名下銀行帳戶無洗錢疑慮後,即會將帳戶存款原封不動發還,原告誤信被告及其共犯等人以詐術方式騙取原告銀行存款,原告一生積蓄總共1,009萬元,因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行為全部淨空,原告已無積蓄,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市中和派出所報案後,承辦員警陪同原告前往郵局及銀行調閱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內有記載被告及其共犯吳映慧等人匯款資料明細,特此檢據資料過院參辦。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減少,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直接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1個金融帳戶2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款2萬元。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佯為臺北○○○○○○○○○人員及中正分局警員「 李天明 」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授受贓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配合法院辦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戶為上開國泰帳戶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0年6月8日14時3分許、同月9日13時12分許,自原告上開中信帳戶轉帳137萬元、147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中,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284萬元之損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