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
三九、二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風化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劉○奇之部分自白,證人林○雲、林○隆之證詞及臨檢警示燈遙控器、營業日報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金○美容院」之營業項目究係單純按摩,抑兼營色情行業,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知情林○雲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證人林○雲、林○隆之證詞是否可採,警員臨檢時警示燈如何亮起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無妨害風化犯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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