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9號原告 彭郁芬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
林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育典 (下稱蔡育典)為夫妻,被告明知蔡育典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與蔡育典發生外遇行為,且發展為同居共眠關係長達6年,蔡育典更花費大把金錢供被告購買房屋及揮霍、享樂,被告甚至逼迫蔡育典必須與伊離婚以給其名分,伊於110年8月1日經蔡育典坦承後始得知此事。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人格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憲法既未將配偶權認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自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於108年5月22日以手機簡訊對被告表示過宥恕或默許之行為,蔡育典證稱其會彌補原告,足見原告與其配偶間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維繫已然彼此互相努力並有承諾,其二人之婚姻關並未遭受破壞。原告既於108年5月22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伊身分,卻遲至110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不得再對其為請求。又伊否認與蔡育典有性行為,伊與蔡育典之間或有情感上的寄託,然實際上蔡育典長期在外拈花惹草,侵害原告配偶權者另有其人,故原告婚姻破裂與伊之行為間因果關係薄弱,倘一概歸責於伊、命伊負擔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失公允。再原告雖稱其在知悉蔡育典外遇行為後,有頭痛、疲倦及呼吸困難等症狀,惟未提出診斷證明,且上開症狀均為原告自行陳述,伊105年度之年收入僅18萬餘元、106年更是幾無收入,近5年來平均申報所得為275萬6,030元,伊實際收入絕無原告所稱「年薪千萬元」之程度,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蔡育典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蔡育典為原告之配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育典發生外遇行為,且發展為同居共眠關係長達6年,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經查:⒈蔡育典於103年間因處理被告繳納保費問題而結識當時經營(
臺灣彩券)彩券行之被告,後兩人於104年4月間發生性關係,並於104年4、5月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曾與被告單獨出國及國內旅行多次,並曾同居在淡水區淡金路,也曾於110年1月至6月左右住過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昌路住處,日常生活包含用餐都是由蔡育典付錢,蔡育典於104年間先幫被告購買1部69萬元左右的汽車,後被告換賓士車也由蔡育典付款共185萬元,且被告生氣的時候就會透過蔡育典的手機,要蔡育典發訊息給原告,說蔡育典要離婚,要原告簽字,蔡育典有發過訊息,被告也曾拿蔡育典的手機自己打好內容發訊息給原告,當時蔡育典在開車;後蔡育典於110年8月1日遭被告趕出南昌路住處後,於當日中午左右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等情,業據證人蔡育典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301頁)。再比對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蔡育典間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⑴202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發送「我已經很討厭也很害怕沒有一個自己家的感覺了」「我一而再,再而三的和你說了」「你要是打從心裡不跟我結婚,那我們就依我的條件,想法去做」「我也答應你,為了對方的要求,你調單位,可以達到對方的要求,但是請你給我一個確定的方向」「我過幾天會想好用你的手機傳訊息給甲○○」⑵202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發送「我很累了我需要你」「如果我們真的無法就不勉強」「去到任何一個地方任何人間你是誰就是主管」「算了高雄不要去了經理那不要講了」蔡育典發送「動不動就掛電話」「很煩」「不要我答應人家下南部」「你又開始鬧情緒」「我這樣很沒安全感」被告發送「既然你不希望和我可以成為夫妻」「在那邊都一樣」蔡育典發送「我沒有不希望而是你現在這樣的處理事情方式一直都不調整」被告發送「你告訴我結束婚姻」「那我們就結婚,你就去」蔡育典發送「如果你這樣我不如離職」「都一直強迫我要怎麼做」「而不是尊重我」被告發送「既然這樣就沒什麼意義」蔡育典發送「調任南部處理離婚再來登記結婚」⑶202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發送「老公辛苦啦」「老公好帥」、「不要太累」貼圖給蔡育典,蔡育典則發送「白兔傳送紅心」貼圖給被告⑷202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發送「你可以開車下來陪我嗎」「可以去外面住」⑸202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發送「我的生活費」「匯給我」「皮帶收18000差3900」「還有那天買衣服的」「19000、32800、26800、14900」「我買了這麼多」「化妝品39640」堪認蔡育典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被告與蔡育典確曾於104年4月間至110年8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及同居之情。
⒉被告既明知蔡育典為原告之夫,除與蔡育典發生性行為、同
居,並論及結婚,要求蔡育典與原告離婚,其與蔡育典所為顯逾夫妻於婚姻中所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之行為顯已動搖蔡育典與原告於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應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定
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不足採。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被證1為據而稱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身分,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否認當時已知悉被告與蔡育典發生婚外情及同居,而被證1僅能認定原告曾因蔡育典常與被告一起外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從認定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與蔡育典發生婚外情及同居,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蔡育典發生性行為及同居之時間在104年4月至110年7月間,被告於109年、110年間仍與蔡育典有親密來往,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蔡育典長期在外拈花惹草,侵害原告配偶權者另有其人云云,惟此對被告所為本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不生影響。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61年次,從事保險工作,109年薪資、股利等所得139餘萬元、有土地及汽車,被告為60年次,從事保險工作,109年薪資、獎金、租賃等所得有550萬餘元,名下有4間房屋、土地2筆、1部賓士汽車,課稅現值約472萬餘元(見限閱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並考量被告與蔡育典發生婚外情時間達6年之久,並有同居之情形,期間並要求蔡育典與原告離婚,其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惟原告於蔡育典與被告已決裂分手後始知悉上情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