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黃春榮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春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黃春榮當時賃居該處406室),趁賃居該處407室之承租人 洪霈倫 不在租屋內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租屋處407室之房門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霈倫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洪霈倫返回該租屋處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榮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霈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000元,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洪霈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1,000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此有前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