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宏
林淑如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2462、2461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16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機檯12臺(含IC板18塊)、櫃檯代幣4,500枚、機檯內代幣2,057枚、賭資新台幣(下同)3,098元、摸彩券7張等(詳98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第40至41頁,98年度保管字第19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陳奕宏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被告林淑如共同涉犯賭博罪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6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動賭博機檯12臺(含IC板18塊)及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3,098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奕宏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淑如共同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奕宏及林淑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綜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獵殺JAMS│1臺│含IC板1塊│├──┼─────────────┼────┼──────┤│2│滿貫大亨(小帝國)│3臺│含IC板3塊│├──┼─────────────┼────┼──────┤│3│跑馬(2人座)│3臺│含IC板9塊│├──┼─────────────┼────┼──────┤│4│大舞台│2臺│含IC板2塊│├──┼─────────────┼────┼──────┤│5│魔法球│1臺│含IC板1塊│├──┼─────────────┼────┼──────┤│6│撲克單機│2臺│含IC板2塊│├──┼─────────────┼────┼──────┤│7│新台幣100元紙鈔│11張│合計新台幣│├──┼─────────────┼────┤3,098元││8│新台幣50元硬幣│31枚││├──┼─────────────┼────┤││9│新台幣10元硬幣│44枚││├──┼─────────────┼────┤││10│新台幣5元硬幣│1枚││├──┼─────────────┼────┤││11│新台幣1元硬幣│3枚││├──┼─────────────┼────┼──────┤│12│櫃檯代幣│4,500枚│合計6,557枚│├──┼─────────────┼────┤││13│機檯內代幣│2,057枚││├──┼─────────────┼────┼──────┤│14│摸彩券│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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