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狀泛指:「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載『被告向告訴人夫妻購買地瓜數量龐大,在97年7月25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代替伊存進15萬元用以兌現被告所簽發給告訴人之票款15萬元,保持支票不會被退票,伊在同年8月5日就可拿到70、80萬元給告訴人,屆時告訴人去醫院找被告,被告卻騙稱明天就會有結果,但是卻在8月6日馬上辦理出院而不知行蹤,由上可知被告不讓該張支票跳票,目的是在使 王柏蓁 辦理假買賣脫產給 楊淵任 至為明顯。被告甲○○與王柏蓁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脫產當然會配合,且登記也是楊淵任自己去辦,被告推稱不知情,顯係欺騙他人』。經核比對被告甲○○與王柏蓁同居處所、公司申設地址、財產歸戶資料及相關票據期日等節,被告恐無不知之理,且當有配合之情,原審判決實不乏前開因素可資研求,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河泉天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告訴人丙○○、乙○○(以下合稱告訴人)購買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
2萬7,895元之地瓜,惟因河泉天公司經營不善,致所交付以王柏蓁名義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未清償貨款,王柏蓁為免其本人財產因而遭到查封拍賣,竟與楊淵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7年8月1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王柏蓁名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22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楊淵任,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區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業據原審法院以王柏蓁、楊淵任2人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另案(98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甲○○部分,原判決經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並引據證人王柏蓁原審中所迭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及被告確於97年7月14日急診入院,旋於97年7月15日接受肛門廔管切除或切開術(Analfistulectomyorfistulotomy),經診斷患有坐骨直腸窩膿腫(Rightischiorectalabscess)、肛門廔管(Analfistula)及直腸腫瘤併管腔狹窄(Rectaltumorwithstricture)等病症,嗣於97年8月6日暫出院前確診為直腸結腸癌,隨即開始漫長之反覆住院、手術與化療過程迄今等情,就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檢察官僅以被告所設立之河泉天公司以及被告所投資之地瓜之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上開房屋之地址為由遽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王柏蓁將上開房屋過戶之如何不妥詳為指駁;且証人王柏蓁、楊淵任有關如何辦理爭房屋過戶過程並無被告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不利指証之情況下,原判決就如何不能僅因被告與王柏蓁曾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即遽認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告與證人王柏蓁、楊淵任間為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並合理推認。
㈢、本件無論是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不讓該張支票跳票,目的是在使王柏蓁辦理假買賣脫產給楊淵任至為明顯」、「被告與王柏蓁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脫產當然會配合」等語或檢察官所稱「經核比對被告甲○○與王柏蓁同居處所、公司申設地址、財產歸戶資料及相關票據期日等節,被告恐無不知之理,且當有配合」等情,性質上均屬告訴人或檢察官主觀推測說法居多,客觀上並不能據以指責原判決所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認定所持理由之論述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依其所述上訴理由明顯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認定,其上訴理由即屬不具體,此外復未再指摘原判決理由尚有何其他不當,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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