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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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二二八紀念館(距離大雅路與啟明路口約六百公尺)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達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啟明路左轉逆向駛入大雅路,兩車遂於上址發生對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撕裂傷併顏面骨折及兩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嘉保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撕裂傷併顏面骨折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兩眼之左半側視力喪失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文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據其自承於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而來時即行煞停等語及依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最長者為三十九點二公尺判斷,被告於距離肇事現場約五十八公尺遠時(依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被告供稱肇事時之時速為九十公里為基準,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二公尺,煞車距離為三十九點二公尺,共五十七點九二公尺),即已發現告訴人騎駛機車逆向而來,則若被告果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立即減速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且其若依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亦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認定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00九九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既載有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足見被告乙○○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因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乙○○無肇事因素部分,本院認不予參酌,併此敍明。另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雖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嘉保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有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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