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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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縣○路與市○○○○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日間有雨,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搭載其妻 鄭秀燕 ,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兩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前方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脫臼、右膝及脛骨挫傷、左背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鄭秀燕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胸痛等傷害。嗣因有警方演習經過該處,立即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鄭秀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均簡稱被告)對於其等分別有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甲○○、告訴人鄭秀燕分別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警卷第六頁)、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脫臼、右膝及脛骨挫傷、左背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秀燕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胸痛等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第十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證。
二、第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於肇事時係自嘉義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甲○○則係自嘉義縣○○鄉○○○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是被告乙○○、甲○○二人於行經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分別係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乙節,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均未煞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二○頁正面),益見被告乙○○於肇事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行;及被告甲○○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等情,足堪認定,故被告乙○○、甲○○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分別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三、再查,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乙○○、甲○○視線之障礙物存在,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查,被告乙○○、甲○○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而被告乙○○、甲○○分別自承當時車速僅四十五及四十公里(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則被告乙○○、甲○○在該情況下,理均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且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當時均無任何煞車痕跡,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乙○○、甲○○當時於肇事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均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煞車而留下煞車痕,益徵被告乙○○、甲○○當時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雖日間有雨,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詎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被告乙○○、甲○○、告訴人鄭秀燕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乙○○、甲○○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嘉鑑 字第九一○四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乙○○、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乙○○、甲○○、告訴人鄭秀燕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故駕駛小貨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乙○○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甲○○、告訴人鄭秀燕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則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主文欄卻未為被告乙○○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諭知,卻反為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諭知,是事實及主文顯有矛盾。被告甲○○上訴意旨,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主要及次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造成二人受傷,本件車禍雙方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雖曾因誣告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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