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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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王思涵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為吸收大量資金,利用行
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
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
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
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
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
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
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
券、汽車、機車、生活雜貨、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引他人
瀏覽後購買,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禮券、餐券、
生活用品等,並於105年7月26日至105年9月8日間,自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78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嗣因被告無以為繼,終止供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退
款而未果,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
被告對原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
字第9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0780元,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0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為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