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8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崇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呂崇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5.32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8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呂崇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2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23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合計17.26公克)、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呂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之供述(99年11月24日警詢│事實。│││筆錄、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99年3月24日詢問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採集│││代碼對照表(L4-070)、高雄│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4日│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紙│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之事實。│││押物品收據、照片10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
二、核被告呂崇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分裝杓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