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暨移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型角鋼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一)己○○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時,因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車主係「文振商店」,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T00三七二七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該車原係甲○○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員樹林國小前路旁而遭竊)停放在該處而車窗未關妥且未熄火,認有機可趁,旋乘深夜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而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擬供己日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竊得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車四處閒逛,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丁○○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小丸子早餐店」前,旋思利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財物,隨即先徒手扳開破壞該「小丸子早餐店」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後再攀爬踰越而侵入該「小丸子早餐店」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開啟該「小丸子早餐店」之後方鐵門,繼即徒手竊取「小丸子早餐店」內供販賣之飲料三箱(含罐裝維大力牌汽水十二瓶價值約二百四十元、鋁箔裝奶茶飲料三十瓶價值約四百六十元,總計價值約六百元),再搬移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正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己○○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隨後並發現「小丸子早餐店」之後方鐵門遭打開且鋁窗被破壞,遂立即通知丁○○前來「小丸子早餐店」前,當場由丁○○在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其所有之飲料三箱而查獲,並由己○○之供述再查悉其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上情。
(三)己○○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晚間十時許),攜帶其自製之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角鋼一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底,以破壞汽車遙控門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九三一GTA00四0九號,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供己平日駕駛使用,並將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繳費通知書二張(繳納義務人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手丙○○)持往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內藏放。
其後復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知情之友人 蕭千惠 駛用(另案由警方循線查辦中),並由蕭千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他人遭竊報失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後(該車牌0面登記使用人 鄧敏雄 ,惟已由鄧敏雄連同車身出售予「鴻輝車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鴻輝車行」之負責人 王文成 將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住處前停放後連同車身一併遭竊)始行歸還,且將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百巷三號金門新城社區廣場前。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因己○○之友人 李震瑞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其表示欠缺汽車用供油電腦,己○○乃向其告知有車輛可以提供,隨即由李震瑞駕駛其姊 李震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跟隨己○○,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抵達金門新城社區廣場前,旋由己○○持其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支拆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警報器、後座腳踏板上之CD箱,再由己○○打開汽車引擎蓋後,由李震瑞拆卸汽車保險絲,己○○復在駕駛座門板下拿取車主壬○○所有之六角板一組、尖嘴鉗一支、銼刀一支、斜口鉗一支等物,二人正擬再拆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他物品時,適為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鄭立江 途經該處發現二人形跡可疑報警而當場查獲。
(四)己○○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之午夜,攜帶其所有之前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角鋼一支,前往苗栗縣○○鎮○○路附近,以前開T字型角鋼一支破壞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車內搜刮財物,計竊得癸○○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自用小客車保險卡等物,嗣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內藏放。
(五)己○○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之「僑愛社區」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M0000000E號,價值約三萬元)停放在該處,竟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隨即利用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隨身攜帶之前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角鋼一支,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侵入該車內將車駛離而竊取入己,得手後將該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己○○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附近之空地上停放。
(六)己○○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附近之空地上停放後,適在該處見 楊昭儀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平日係楊昭儀或其配偶戊○○所使用,引擎號碼K一一GLA二七四四五號,價值約五萬元)亦停放於該址空地上,旋持其攜往之前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角鋼一支,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侵入該車內將車駛離而竊取入己,得手後亦將該車供己駕駛使用,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桃園縣○○鎮○○街旁。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己○○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至本院對己○○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前往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袋毛重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毛重十二.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外(己○○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六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扣得上開(三)所示丙○○名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費通知單二張、上開
(四)所示蕾芳之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己○○持以行竊之前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之T字型角鋼一支等物,及與本案無關蕭千惠持往己○○住處藏放之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庚○○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之百事達會員卡、寅○○之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書等物,其後並由己○○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附近之空地上起獲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街旁起獲楊昭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己○○竊盜(四)、(五)、(六)之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偵查時(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壬○○(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警訊筆錄)、事實欄一(四)之被害人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事實欄一(六)之被害人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事實欄一(五)之被害人辛○○(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背面警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李震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鄭立江(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五八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丑○○(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頁,載車主為「文振商店」)、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甲○○所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贓物(保管)領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一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四D五六T00三七二七號,價值十五萬元)、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丁○○所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贓物(保管)領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三頁,載領回罐裝維大力汽水十二瓶價值二百四十元,鋁箔裝奶茶飲料三十瓶,價值四百六十元)、事實欄一(二)查獲情形之現場照片暨事實欄一(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五幀(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告己○○指認 蕭千惠口 卡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三二頁)、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立贓物領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三七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九三一GTA00四0九號,價值約十萬元)、事實欄一(三)所示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二面之該車牌登記使用人子○○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立贓物領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三八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事實欄一(三)所示九十三年一月二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正村金門新城社區廣場現場照片二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四頁)、事實欄一(三)所扣得之可收式六角板手一組、六角板手一支照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五頁)、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車牌照片二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六頁)、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害人癸○○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六頁,載領回駕駛執照二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害人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立贓物領據(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九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約新臺幣五萬元,備註:車主係戊○○太太的)、事實欄一(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頁,載車主為楊昭儀)、事實欄一(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一頁)、事實欄一(三)之被害人丙○○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三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稅金繳納通知書二張)、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四頁)、事實欄一(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載車主係壬○○)、事實欄一(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事實欄一(六)所查扣之乙○○百視達會員卡一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二三頁)、事實欄一(六)所查扣寅○○之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二九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二八頁,檢送寅○○開戶人基本資料文件影本)、事實欄一(六)所查扣之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三三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三四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事實欄一(六)所查扣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事實欄一(五)之被害人辛○○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立贓物領據(保管)(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四八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四九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十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一頁)、事實欄一(六)所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丑○○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立贓物領據(保管)(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四頁,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五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向本院就被告己○○聲請之搜索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六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載扣得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物)、事實欄一(六)所示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己○○因竊取事實欄一(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取得之鑰匙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一四號)、被告己○○自製持以於事實欄一(三)、(四)、(五)、(六)行竊之長約二十公分T字型角鋼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六六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四號)、被告己○○所有持以拆卸事實欄一(二)所示自小客車零件之六角板手一支及被害人壬○○所有之可收式六角板手一組、尖嘴鉗一支、銼刀一支、斜口鉗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七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九號)、於事實欄一(六)所扣得蕭千惠持往被告己○○住處藏放之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寅○○之臺新銀行金融卡一張、乙○○之百視達會員卡一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書一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四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之時、地行竊時,隨身攜帶之自製長約二十公分之T字型角鋼一支,係鋼製,且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鈍器,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勘驗屬實,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毀損「小丸子早餐店」後方之鋁窗而進入行竊,因窗戶為安全設備(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又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準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意旨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至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毀損行為,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己○○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應論
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擇一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六)部分犯行,移請併辦,因與前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辛勤工作之成果,及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長約二十公分T字型角鋼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六六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四號),係被告己○○自製持以於事實欄一(三)、(四)、(五)、(六)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餘扣案之鑰匙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一四號),係被告己○○竊取事實欄一(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即插在電門上並非被告己○○所有、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持以拆卸事實欄一(二)所示自小客車零件之六角板手一支及被害人壬○○所有之可收式六角板手一組、尖嘴鉗一支、銼刀一支、斜口鉗一支(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七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九號)則並非被告己○○持以行竊時所用、另扣案之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寅○○之臺新銀行金融卡一張、乙○○之百視達會員卡一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書一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四號)等物,則係蕭千惠持往被告己○○住處藏放之物並非被告己○○所有,且均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均有所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