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原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6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9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1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蔡惠如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蔡惠如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債務人蔡惠如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蔡惠如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蔡惠如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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