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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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91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大陸地區之江西省會昌縣文武北街紀委會桂巷三九號。於三十八年春,鑒於國事日非,原告乃投身軍旅,並於同年隨軍轉進浙江省定海縣,嗣於三十九年六月間,因大陸局勢逆轉,原告乃隨軍轉進來台,此後與被告失去聯絡。
(二)兩岸開放探親後,原告曾於八十年三月間返鄉探親,卻獲悉被告早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已改嫁他人為妻,無法與原告經營共同生活,今雙方分居多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饒興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三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住所設於大陸地區之江西省會昌縣文武北街紀委會桂巷三九號。於三十八年春,原告投身軍旅,隨軍轉進浙江省定海縣,嗣於三十九年六月間,因大陸局勢逆轉,原告乃隨軍轉進來台,此後與被告失去聯絡,迄今雙方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饒興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三十六年間結婚後,旋於三十九年間,原告隨軍轉進來台,雙方因國家戰亂致分隔海峽兩岸,迄今已逾五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因國家戰亂而起,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尚難謂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之任何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