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號、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明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至其同母異父之妹
朱芷庭 所經營之芷庭花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見朱芷庭在花坊外處理園藝事務,即趁花坊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朱芷庭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InFoc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 陳德和 所有交由 許容銘 (起訴書誤載為 許榮銘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串(即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拔取,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未拔取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㈢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 陳威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串(即鑰匙5支)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拔取,因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未拔取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二、嗣因朱芷庭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使用該行動電話衛星定位系統,懷疑其遭竊之行動電話正由蔡杰明持有中而報警處理,警方即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蔡杰明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均已由朱芷庭領回);許容銘及陳威霖亦各自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及000巷口尋獲上開2臺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懷疑蔡杰明涉有重嫌,即於106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蔡杰明同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2臺機車之鑰匙各1串(上開機車及鑰匙分別由許容銘、陳威霖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芷庭、許容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告訴人朱芷庭所經營之芷庭花坊內,拿取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然辯稱:伊於105年12月12日在伊母親與朱芷庭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下稱板橋中正路居處),有當面向伊母親借手機,伊母親有說好,但她是說去花坊的時候再說,沒有拿手機給伊,伊當天也沒有拿任何手機,伊去化妝間出來,伊母親就不見了,後來伊於105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都有去花坊,但都沒有遇到伊母親,因為伊母親每次都坐在同一張桌子,該桌子平常是伊母親使用,伊以為花坊桌上的手機是伊母親的手機,伊才把手機拿走,後來伊打開手機看到是朱芷庭的名字,伊就把手機拿回去朱芷庭板橋中正路居處,發現該處鑰匙換了,且屋內沒有人,伊要離開時,朱芷庭已經用衛星定位告訴警方,警方就在該處查到伊,伊是拿錯手機,不是偷朱芷庭的手機云云;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插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電門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在警局時,警方有拿與車號000-000號機車有關的監視器畫面給伊看,加上伊去年有發生嚴重的車禍,腦部有開刀,醫生說伊會有思緒混亂及中斷的後遺症,伊當時才承認有在中港路
531巷偷這臺機車,且因為當時在警局做筆錄5、6個小時,警方還問 伊有 沒有偷其他機車,伊才又承認有偷車號000-
000號機車,伊也忘記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問什麼,伊回答什麼,但是在3週後,伊經過中港路531巷,看到伊自己的機車就停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的旁邊,而且機車鑰匙也沒有拔,伊才發現自己是牽錯車,況且伊不認識陳威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伊的租屋處扣到車號000-000號機車的鑰匙,伊從頭到尾只有拿車號000-000號機車的鑰匙,伊沒有偷上開2臺機車云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芷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
14日案發時在室外忙,室內沒有人,過一陣子伊發現放在室內桌上的手機不見了,伊就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當天有進來花坊,當天伊母親沒有來,因為伊手機有衛星定位系統,定位最後位置是在板橋中正路附近,所以當天晚上就找到遭竊手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415號卷)第15頁、第46頁反面】,之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伊的手機遭竊前是放在芷庭花坊的辦公桌上,伊發現手機不見後,先用手機衛星定位功能,發現手機一直在移動,所以再調閱監視器來看,發現被告有進入芷庭花坊,最後手機位置出現在板橋中正路居處樓下,是以走路的方式緩慢移動,伊就下樓查看,發現就是被告,伊就直接請被告把手機還給伊,但被告當時沒有承認有拿伊手機,後來是因為被告在板橋中正路居處樓下大鬧,伊才報警跟警察說被告偷伊的手機,警察就請被告把手機拿出來,被告一開始拿了好幾支手機,都不是伊的手機,伊再跟警察說伊的手機有衛星定位,手機應該是在被告身上,警察請被告再配合一次,被告才打開他的袋子,從袋子裡拿出伊的手機,但被告還是否認該手機是伊的手機,是警察把手機拿給伊,伊點開手機內臉書軟體,確認登入臉書軟體的使用者是伊,警察就先把手機還給伊,被告才承認手機是他在伊的辦公桌上拿的,伊拿回手機時,手機裡面不是伊的SIM卡,而且手機裡面的聯絡人及照片等資料都已經被刪除,所以伊請警察問被告SIM卡在哪裡,被告才從他的包包裡面拿出伊的SIM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而員警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告訴人朱芷庭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415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告訴人朱芷庭於105年12月14日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經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操作行動電話衛星定位系統後,知悉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前往芷庭花坊,且疑似持有其遭竊之行動電話,即於當日晚間在其板橋中正路居處樓下,當面詢問被告有無竊取其上開行動電話,因被告否認而報警處理,被告於警方要求下始自行交出上開行動電話,然仍矢口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朱芷庭遭竊之行動電話,係於告訴人朱芷庭操作該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軟體而顯示登入使用者資料為告訴人朱芷庭本人後,被告始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前往芷庭花坊所拿取,嗣經告訴人朱芷庭檢視該行動電話後,發覺該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及照片等資料均遭刪除(此部分未經告訴人朱芷庭提告),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亦遭拔除,係告訴人朱芷庭對到場員警告以上情,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自行交出該SIM卡等節,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12月12日在板橋中正路居處內,有
當面向其母親即 陳淑玲 借用行動電話,其母陳淑玲有答應並稱到花坊再講,但其當日沒有拿到其母的行動電話,之後於同年月12日及14日均有到芷庭花坊,都沒有遇到其母陳淑玲,因為花坊內有辦公桌平常是其母陳淑玲在使用,其以為該辦公桌上的行動電話是其母陳淑玲的行動電話,才拿走該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2天前有到板橋中正路居處當面跟伊借手機,當時該處是伊跟被告同住,伊在客廳正要出去,伊的白色三星手機放在梳妝台上,伊有答應借被告手機,伊就沒有帶手機出門,後來伊回家後,手機也不在了,應該就是被告借走了等語(見偵415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確有向其母陳淑玲借用行動電話,其母陳淑玲於當日即將所使用之白色三星行動電話放置在板橋中正路居處內,當日外出返回後,該白色三星行動電話已由被告取走一節甚明,且證人朱芷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機是金色邊框,約5.5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支白色三星行動電話(經本院拍照附卷後發還,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並供稱:這支白色手機就是伊母親當時使用說要借伊的同款手機,伊之前就有跟伊母親借過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經比對後上開告訴人朱芷庭所有失竊及被告之母陳淑玲所有應允出借予被告之行動電話2支,其廠牌、外型及顏色均不相同,且被告先前即曾使用過其母陳淑玲之白色三星手機,應無錯拿之可能,足證被告自始明知其於105年12月14日前往芷庭花坊所欲拿取之行動電話,應非其母陳淑玲之行動電話,而係告訴人朱芷庭之行動電話無訛。
③又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14日拿取告訴人朱芷庭上開行
動電話後,係經操作閱覽後始知悉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母陳淑玲所有,而欲拿至板橋中正路居處返還云云,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大可於告訴人朱芷庭當日晚上向其詢問有無拿取告訴朱芷庭之行動電話時,明確坦承其錯拿行動電話並立即返還即可,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除多次否認其有拿取告訴人朱芷庭之上開行動電話外,更於告訴人朱芷庭詢問前,逕將該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及照片等資料均予以刪除,並拔除原本搭配使用之SIM卡1張,業如前述(即①所述),所為舉止均與其上開所辯應有之反應不符,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反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其所拿取者為告訴人朱芷庭之行動電話而竊取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部分:
①查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以插在該機車電門之鑰匙啟動引擎,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及000巷口,分別尋獲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於106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串(即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下稱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2機車照片2張、扣案車號000-
000號機車鑰匙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下稱偵495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雖辯稱其原本承認有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
,但其於3週後經過新北市○○區○○路○○○巷時,發現其使用的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車號000-000號機車旁邊,鑰匙也還插在上面,其才發現自己牽錯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的機車是銀灰色,鑰匙1串是4支鑰匙及1個傳統水龍頭開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所使用機車之鑰匙1串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第170頁),觀諸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色為銀灰色,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色為黑色(見偵4952號卷第37頁)全然不同,且被告所使用機車鑰匙未附有遙控器,並有1個傳統水龍頭開關,亦與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串(即鑰匙2支及遙控器
1個)之外觀迥然有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其於105年6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騎乘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少已達7個月之久,應無騎錯他人機車之可能,況且被告辯稱係於3週後始發現其騎錯他人機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機車鑰匙中,有部分的鑰匙因為已經沒有住了,所以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則其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3週內,因其本身所有之機車鑰匙
1串(包含住處鑰匙)仍插在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致均未能使用所居住地點之鑰匙,竟係遲至3週後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機車之地點時,始發現其騎錯他人機車一事,亦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③又被告辯稱不知警方為何會在其新北市○○區○○路○○○號
6樓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串(即鑰匙5支),其並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然證人即本件偵辦被告竊車案件之員警 洪瑞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偵辦本件機車失竊案件,且有參與106年2月2日的搜索過程,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的扣案物品(包含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串),就是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內的桌上扣得,伊有問被告扣案鑰匙是如何取得,但被告說不記得了,車號000-
000號機車鑰匙1串確實是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桌上扣得,且當天在被告租屋處搜索前,就已經在被告租屋處附近找到車號000-000號機車,當天拿在被告租屋處扣到的車號000-00
0號機車鑰匙1串測試,確實可以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且上開中平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確實有記載上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鑰匙1串,被告亦在旁簽名捺印(見偵4952號卷第25頁),足證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串確實是在被告之租屋處桌上所扣得無誤。
④另證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有1個被害人先來報
案說機車失竊,因為伊之前有處理過被告其他案件,伊調閱監視器後,覺得監視器裡面的人是被告,但當時還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後來第2個被害人又來報案機車失竊,之後伊跟另一位同事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找到上開2臺機車,其中1臺就是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是否住在附近,且伊之前承辦被告其他案件時,被告有跟伊說過他想要租房子,剛好在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地點附近有貼租屋廣告,伊就打電話給房東,問被告有沒有住在租屋廣告上面的地址,房東說有,伊就決定隔天(即
106年2月2日)再去找被告,回警局後第3個被害人來報案機車失竊,伊於106年2月2日再前往615巷口,又在該巷口附近找到第3臺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伊就直接去被告租屋處找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則員警洪瑞鴻既係在被告租屋處附近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又在被告租屋處內搜索扣得上開2臺機車之鑰匙,足證該2臺機車均係被告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而以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至其租屋處附近停放甚明。
⑤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伊竊取車號000-000號、CS9-
666號機車,都是要作為代步用等語(見偵495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伊有於106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竊取車號000-000號、CS9-666號機車,都是代步使用,騎到伊居所(即租屋處)附近的巷口放置等語(見偵4952號卷第47頁反面),業已坦承其竊取上開2臺機車均係供己代步使用一節。被告雖辯稱其因腦部受傷開刀,有思緒混亂及中斷的後遺症,且在警詢製作筆錄達5、6個小時,警察一直問其有無竊取其他機車,其才在警詢時承認竊盜,也忘記其於偵查中回答什麼云云,然證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警局時伊有在場,被告的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意識不清或記憶模糊的狀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答及思考邏輯都很正常,同事只有另外問被告有沒有再偷其他機車而已,沒有問具體情形,過程僅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意識清醒,精神狀況正常,之後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針對問題為清楚且明確之回答,未見其身體或精神狀況有何異樣,且回答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詢問過程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均能切題明確回答,並無其所述上開思緒混亂及中斷等異常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22日因車禍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提出該院105年7月6日、同年月13日、
106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藥袋封面影本等資料(見偵4952號卷第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主張其因車禍而有思緒混亂及中斷的後遺症云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僅105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併意識混亂」,同年月13日及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則僅記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可見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已無因頭部受傷導致其「意識混亂」之情形,直至106年2月2日警詢時為止亦同,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並無思緒混亂及中斷等異常情形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自難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影本,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機車供己使用,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惟竊取後不法持有使用之期間非長,且嗣經告訴人朱芷庭、許容銘及被害人陳威霖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見偵415號卷第24頁;偵4952號卷第34頁、第34頁),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上開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而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機車,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芷庭、許容銘及被害人陳威霖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周芳伃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離去,並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嗣經警於106年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周芳伃於警詢之陳述;③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失車尋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等資為依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其有於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公園附近,見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使用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見偵495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芳伃,也沒有見過周芳伃的機車,伊沒有偷她的機車等語。則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然仍須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與其自白相互佐證,且足以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查告訴人周芳伃於警詢時僅陳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於何時、地失竊之事實,其並未指稱有親眼目睹係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內容,且本件亦未在被告之租屋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節,有上開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再參以證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失竊的3臺機車(含車號000-0000號機車)都是由警方自行尋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是警方並非係經由被告之帶領而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卷內復無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或翻拍畫面可佐,綜上可知縱使警方係在被告租屋處附近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仍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該機車即係被告使用插在該機車電門上疏未拔取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至其租屋處附近停放之事實。至證人洪瑞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調閱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過程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被告,伊有用手機將監視器畫面拍下來,但現在手機內只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的監視器畫面,卷內會沒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能當時沒有將該檔案檢附在卷內,伊現在也沒辦法再找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的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第156頁),是證人洪瑞鴻雖證稱其有調閱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過程的監視器畫面,並確認畫面中竊車之人即為被告,但其並未將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檢附於偵查卷中,本院無從勘驗確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屬實,自難僅以證人洪瑞鴻上開真實性尚待確認之證述內容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進而遽認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亦係由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