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97年度羅簡字第271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8日│97年3月底某日│├──────┼─────────┼─────────┤│偵查機關│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8號│第1756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97年度羅簡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22日│97年7月18日│││日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97年度羅簡字第271│││││號││判決├──┼─────────┼─────────┤││確定│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日期│││├───┴──┼─────────┼─────────┤│執行案號│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宜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00號│第184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