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4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5日,在中山高速高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利用郵寄之方式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帳戶,嗣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以電話聯絡丙○○○,向丙○○○謊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匯款有問題,需馬上至提款機操作處理云云,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7月16日晚上9時24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及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劉建明」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援交,對方告知要先用虛擬帳戶確認身分,於是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來對方跟伊說伊操作之程序有誤,錢卡在虛擬帳戶內,對方又叫伊把錢放在無卡交易存款機依指示操作,但是錢還是卡在虛擬帳戶,對方要伊賠償,伊想要拿回錢,對方又說可以錢咬錢之方式將錢拿回來。後來因為伊這邊沒有錢可再繼續操作,對方就提議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直接寄過去給他操作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丙○○○,向告訴人謊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之匯款有問題,需馬上至提款機操作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9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至28頁),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且其
於原審亦坦承曾經操作過自動櫃員機,明瞭提款卡之功能(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日常生活經驗之人,豈有輕易相信透過操作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能確認身分之理?再者,苟如被告所辯其聽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交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目的係為取出卡在虛擬帳戶之現金云云,然提款卡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豈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操控其帳戶,況如被告所辯對方欲將卡在虛擬帳戶內之金錢返回被告,被告只須將其提款卡之號碼告知對方,再由對方將金錢匯回即可,又何須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交對方處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帳戶使用,收購者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所必要,是以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無特定營業場所之人隱匿自己身分而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收購存摺者欲藉收購存摺為財產性犯罪。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且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交付上開帳戶(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曾辯稱:當時伊愈想愈不對,所以於97年7月18日曾至銀行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其率爾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詳載被告係於「97年7月15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上開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僅約略記載「97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巴士站」,容有未洽;㈡被告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其係00年00月00日生,幫助犯罪之時間係97年7月16日),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第10行記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不佳,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且現仍為在學學生,尚可透過教育矯正非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