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2月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後,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提供600毫升之罐裝礦泉水一瓶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以水漱口後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異議人以員警提供之飲用水量不足,不願配合進行酒測,員警等待15分鐘後,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裁罰內容等相關權利事項後,異議人仍不願配合酒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依異議人之要求,在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經給予駕駛人乙瓶礦泉水(600毫升)漱口後,請其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權利義務,仍拒絕接受酒測」,交予異議人當場收受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2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2834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當日執勤員警 羅一翔 提供之取締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異議人於98年2月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因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攔檢,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堪認定。㈡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主要係以執勤員警羅一翔未提供最少3000毫升之礦泉水供飲用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對於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稱「政府有規定酒測要給礦泉水應該最少3000毫升的礦泉水」部分,不論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均從未制訂或對外公告員警於執行酒測前必須提供礦泉水供民眾飲用之規範;又經本院囑託舉發員警羅一翔查證目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會提供接受酒測礦泉水飲用之依據為何,經員警羅一翔回覆表示僅係便民之服務,並無具體之規定或內規,此有本院98年3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本身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茲為據;因此,異議人空言指稱「政府有規定」此等說詞,要屬無稽,尚難採為拒絕接受酒測之正當合法事由。至於,對於執勤員警羅一翔當場業已提供一瓶600毫升之礦泉水予異議人作為漱口之用,已屬體貼便民之舉動,此舉已可減少飲用酒量不多,而在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上下範圍內之誤判可能性,如果異議人確有大量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欲藉由大量飲水以期符合酒測標準,顯然毫無可能性存在,蓋因異議人要求必須提供3000毫升以上之礦泉水供飲用,然3000毫升係屬一般成年男性一日所需之飲水量,一般成年女性一日所需之飲水量僅大約2000至2500毫升,由此可知,正常人顯然不可能在遭受交通警察攔檢之瞬間,即刻狂飲3000毫升之飲用水,而正常人飲用酒精後,身體對於酒精之吸收,也不致於因瞬間飲用大量水後,立刻消退,是以,異議人提出執勤員警必須提供3000毫升以上之礦泉水始願接受酒測,即屬無理之要求。㈢另外,對於異議人質疑其並無違規迴轉之事實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當日執勤員警羅一翔提供之取締現場錄影光碟發現,攔檢過程中,異議人當場即有對執勤員警提出質疑,經執勤員警再三解釋後,異議人最後已能接受員警之理由,未再繼續爭執,況且,執勤員警最後僅係針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未舉發任何關於違規迴轉之行為,異議人執此與本件處分內容無關之事項為辯,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警員並無糾紛,在實施酒測前本應提供3000毫升之礦泉水予受測人飲用,經抗告人要求後,警員僅提供600毫升之礦泉水,法院應說明必須提供之正確飲水量為若干。又若如警員所言,依規定不須提供礦泉水,即可實施酒測,則本件警員為何卻提供礦泉水予抗告人飲用?另抗告人於現場打電話,並非請託他人關說,亦非拒絕酒測。警員稱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與事實不符,應係抗告人講話時有酒味,但講話時口中有酒味,並未必一定代表有喝酒之事實,其他食物亦有含酒精成分之可能。且警員認抗告人有違規迴轉事實,但並未開單舉發,足認警員所言不實。原審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2月
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後,因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羅一翔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經抗告人要求後,乃提供600毫升之罐裝礦泉水一瓶予抗告人,請抗告人以水漱口後,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抗告人以警員提供之飲用水量不足,不願配合進行酒測,警員等待15分鐘後,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裁罰內容等相關權利事項後,抗告人仍不願配合酒測,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依抗告人之要求,在違規事實欄內記載「經給予駕駛人乙瓶礦泉水(600毫升)漱口後,請其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權利義務,仍拒絕接受酒測」,交予抗告人當場收受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8年2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28343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在實施酒測前應提供3000毫升之礦泉
水予受測人飲用,經抗告人要求後,警員僅提供600毫升之礦泉水,與法律規定不符。惟查,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未發生交通事故者,警察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理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亦即警察僅須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請抗告人配合實施酒測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測檢定之處理程序,如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並無必須提供飲用水予受檢測者之規定。本件警員提供600毫升礦泉水予抗告人飲用及漱口,其原意出於良善,目的在降低抗告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避免酒精濃度在規定標準上下範圍內之誤判可能性,依法並無須為之。而抗告人於飲用、漱口後,警員經等候15分鐘,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裁罰內容等相關權利事項,抗告人仍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次要求提供達3000毫升之飲用水,其顯係拖延時間,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足堪認定。抗告意旨又稱,講話時口中有酒味,未必代表有喝酒之事實,其他食物亦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惟抗告人是否確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因無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縱使所辯屬實,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仍須依法接受酒測,嗣可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飲酒之事實,而非可率予拒絕酒測,否則無疑縱容酒醉駕車者均可藉詞卸責,其所辯仍難解免其責。故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因駕車經警攔檢,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洵堪認定。另執勤警員最後僅針對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當場開單舉發,並未舉發任何關於違規迴轉之行為,抗告人執此與本件處分內容無關之事項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事實,警員據此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三年內禁考,原審認其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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