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4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該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應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審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10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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