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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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5日、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2月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5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89年度訴字第77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91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7日;92年10月3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仁化路附近,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警員乃上前盤查,其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警員徵得其同意後,偕同其回警察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5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89年度訴字第77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91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7日;92年10月3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經撤銷假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4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他是伊轄區內吸食毒品之列管人口,伊看見被告時,他人坐在停在路邊的機車上面,好像在等人,因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伊就過去盤查他,當時被告外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讓伊懷疑他可能有吸毒,伊過去盤查時,有問他是否有吸毒,他自己就坦承說在被查獲的前一天有在他家吸用海洛因,當時被告如果當場沒有向伊坦承他有吸毒,伊也不曉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應適用自首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