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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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3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97年4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街○○○號前,適乙○○亦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將乙○○攔下後,隨即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該支木棍亦因而斷裂為2截,丙○○乃持其中1截木棍離開。乙○○旋即報警處理,並將丙○○遺留於現場之木棍1截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自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持上開木棍毆打伊,伊出於防衛,方拾起斷落於地之1截木棍自衛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開車將騎機車之告訴人攔下,隨即自其車內取出
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該支木棍亦因而斷裂為2截,被告並向告訴人陳稱:「你不是要對我怎樣?」等語,隨即將其中之1截木棍攜離現場等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531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7頁)、及扣案之木棍1截可資佐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被告所辯當時係出於自衛云云,則不足採信,詳如後述),足見告訴人所證確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伊下車看
見告訴人自地上撿起木棍朝伊打來,就用左手擋掉木棍,該木棍並因此斷掉,當時伊覺得很痛,就拿斷掉的木棍反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5312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因自衛才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前後不符,其上開所辯顯有瑕疵,不足憑採。
㈢又扣案之木棍,係半節實心之圓形木棍,直徑3公分,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該木棍乃質地堅硬之物,果如被告所辯,其見告訴人持該木棍打來,即以左手阻擋,該木棍並因而斷裂,衡情告訴人當時應係猛力揮打,則以該木棍堅硬之材質,被告之左手理應受有相當之傷害,雖其辯稱曾至國術館治療,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反觀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於同日緊急就醫並經急診手術縫合(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之傷勢甚重,顯非無意間遭人以木棍揮及所能造成,由此益見告訴人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㈣至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當時在緊張、混亂中,伊並沒注意
看那支棍子,且迄今已經過那麼久了,伊不知道扣案的棍子是否即係當天該支棍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但查,扣案之半截木棍確係當天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不爭執扣案之半截木棍,確係當天之該支木棍(僅辯稱該支木棍係告訴人從地上撿起來的云云,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院始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木棍(當時係整
支完好之木棍,於毆打告訴人後斷為2截,1截遭被告帶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1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3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持木棍毆打傷人,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扣案木棍1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為被告所攜離現場之木棍1截,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案發後翌日即請託友人前往探視告訴人,並給付新台幣6000元予被告,足以證明伊確有悔改之心,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誠意和解,亦有悔意,而量處重刑,顯有未當,且本案係告訴人先持木棍毆打伊,伊搶下木棍後再回打告訴人云云,指摘判決不當。惟本案應係被告持自備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雖有委託朋友說要包6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接受,且被告事後即未再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況本案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意旨略稱其有和解之誠意,顯屬無稽,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