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5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是補償的法律,非立法院頒布之補償許可證,依此法律,本案出租耕地收回時機、土地現況須具備「準用之要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憲法,已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不能作為再審被告補償、續約依據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既已自定其補償之原因要件,並規定效果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則補償之原因要件,殊無捨棄自為規定而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理,且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至判決時尚未滿2年,判決時立法機關又未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為仍應適用,尚無違誤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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