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單純受僱於 李世煌 ,聽從李世煌差遣行事,並無犯罪故意,且行為上只是負把風之責,應非共犯,而被告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即使誤觸法網,亦請從輕判決,予以自新機會云云。但查本件犯罪地點係臺電公司平常供電之線路,並非如被告所稱待處理之廢棄電纜場所,而共犯所使用之彈簧剪,係經特殊改造加長握把之工具,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用之工具不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異常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詎其仍參與擔任竊盜把風分工,難認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原審法院就量刑審酌事項,又已詳予敍明於判決理由,被告 任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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