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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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
李宗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在本院雖仍辯稱未製作不實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以減少給付管理費,並陳稱93年5月至10月份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資料,係遭秀傳醫院高級專員兼管理部主任 楊朝欽 誘騙,其等為取得次年度之合約,而隨意以原有帳冊資料,加以剪貼、複製、修改後作成,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關係清潔管理費統計之明細表,向由被告等依每月收回之看護簽到表累計加總記載,以供告訴人秀傳醫院據以收取管理費用;而本件關鍵之93年5月至10月看護簽到表原本,更係由被告等保管中,則被告等對其製作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原即有據實製作之責。當告訴人質疑彼等製作不實時,其自有義務提出原始憑證,即看護簽到表原本以供核對,始能查得實情;而本件告訴人係於93年11月初,被告等送出同年10月明細表未久之時,即提出質疑。
乃被告等卻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供該關鍵之原始憑證,以供查核,其事後空言遭楊朝欽誘騙,而以剪貼等方式,粗製補件資料,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主文記載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文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概括犯意,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目的無非在確認被告所犯罪名,進而可供審查判決內容是否為檢察官請求之事項,故有關被告所犯之罪,其記載應以能達到與其他罪名區別之目的為要,並無完全記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等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已足以與其他罪名區別,即難認於法有違;縱其誤為添加非屬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素,亦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被告等關於犯罪之犯意聯絡,依犯罪事實欄全部語意觀察,顯然已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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