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世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訴訟迄今,可明顯得知系爭建物漏水,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伊已善盡舉證責任,但原法院審判長基於舉證責任不當分配,客觀上確有明顯不公平之審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承辦法官對案情生疏,恐犯邏輯錯誤,且欠缺居家常識,不了解抗告人具狀為何物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所指各情,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不滿法官進行案件之方法而已,法官既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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