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第1105號、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機車借人家騎,因沒戴安全帽,被警員拆牌,機車已老舊多年,不能再使用,紅單不繳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乙節,有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全戶基本資料、 楊施金葉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足稽。而抗告人對於其逾期聲明異議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審法院以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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