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 姚振龍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4年5月12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355,328元,其中本金金額為3,081,565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9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8.48,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5.70。本院於104年9月18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該期間總收入約為672,000元(估算式:28,000*24=67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8,000元後,所餘金額僅74,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92,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8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9,000元(包含本薪、考績獎金、油電費、燃料費、伙食費、各式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團保費、忠誠險費用),有債務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逐月薪資單附更生執行卷第194-199頁為憑,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且債務人之收入有前開資料為證,故以目前之薪資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之配偶為大陸籍,且已逾中年又身體狀況不佳,難覓得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見債務人103年12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配偶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更生卷第28、53-55頁)。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9,000元,每月保留生活費用12,500元,提供配偶扶養費5500元,均低於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均屬合理,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其保留之生活費用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且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姚振龍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0元。││2.總清償比例:8.4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66,770│31,116│432│444│││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0,516│36,525│507│528│││股份有限公司│││││├──┼────────┼─────┼─────┼──────┼──────┤│3│磊豐國際資產管理│385,598│32,714│455│409│││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933,669│79,212│1,100│1,112│││股份有限公司│││││├──┼────────┼─────┼─────┼──────┼──────┤│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260,691│22,117│307│320│││有限公司│││││├──┼────────┼─────┼─────┼──────┼──────┤│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883,748│74,976│1,041│1,06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中正資產管理股份│280,253│23,776│330│346│││有限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銀│2,414,634│204,855│2,845│2,860│││行股份有限公司│││││├──┼────────┼─────┼─────┼──────┼──────┤│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18,275│10,034│140│94│││有限公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8,896│14,329│199│200│││股份有限公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7,645│90,578│1,258│1,260│││股份有限公司│││││├──┼────────┼─────┼─────┼──────┼──────┤│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290,985│109,526│1,521│1,535│││公司│││││├──┼────────┼─────┼─────┼──────┼──────┤│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541,192│45,914│638│616│││有限公司│││││├──┼────────┼─────┼─────┼──────┼──────┤│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2,456│16,328│227│211│││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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