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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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
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97年度拍字第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抗告人部分於97年9月9日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3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7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收發室,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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