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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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385號、1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告訴人丁○○被竊之鋁梯2具(各為7.5呎及6呎),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1,300元,總價值約2,800元;2.被害人乙○○所保管而被竊之4分建築鋼筋
0.7公尺52支及4分建築鋼筋1.2公尺51支合計約值3,300元;
3.被告甲○○○曾於95、96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本案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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