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