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536元(其中本金8000元)。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第24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至
95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30萬0877元(其中本金為28萬5213元)。
㈢被告於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21萬8059元(其中本金20萬3443元)。
㈣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8536元、簡易通
信貸款21萬8059元,代償金額30萬0877元,合計共欠原告52萬747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貳萬柒│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百分之十││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七│└────────┴──────────────────┴────┘附表二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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