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5.06%計付,嗣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違逾時計為6.87%),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乙○○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計673,722元及其應計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尚欠原告本金673,722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3,7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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