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86號移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0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張永勝 拉客。
(四)查獲時間:95年5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張永勝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94年度竹秩字第91號、95年度竹秩字第11號、第32號及第54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4年6月24日、94年12月12日、95年2月23日、95年4月20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竹秩字第91號、95年度竹秩字第11號、第32號及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