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超巨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巨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79%計算,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86萬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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