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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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35%計算利息,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67,56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僅為連帶保證人,希原告直接向借款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即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7,566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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