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5年5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還款方式自94年9月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目前為年率7.97%,即3%+1.97%+3%=7.97%),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被告丙○○僅繳息還款至94年11月7日,尚欠本金969,023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69,02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02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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