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昌昱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昱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昱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昱欣公司於同日簽訂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2%按月計付,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昱公司於94年11月18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並僅繳款至94年1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綜合授信約定書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昌昱公司尚積欠本金881,280元,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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