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玉里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於民國94年12月3日為投
票日,兩造均為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以5,038票經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原告則以4,175票之得票數最高票落選。原告於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向鈞院提起本訴。
㈡被告為圖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十五屆鎮長,與其曾任玉里鎮
民代表會副主席之樁腳丁○○共謀(被告競選鎮長時之樁腳,於競選期間擔任被告特別助理、聯絡人),於94年6月27日至30日間,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免費招待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 林清發 (松蒲里部落頭目)、 謝盛李 (松蒲里部落顧問)、 鄭中雄 ( 德武里 部落頭目)、 陳實勝 (永昌里部落頭目)四人前往澳門旅遊,另外再給每人500元澳幣花用,上開花費除約定上開四名原住民頭目自身一票外,尚包括請原住民頭目影響其部落內之原住民投票意向,前開事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丁○○涉嫌為被告賄選,將丁○○、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提起公訴,並經其等認罪判決有罪在案。原住民部落之頭目對部落內之原住民有相當大之影響,在第十五屆玉里鎮長選舉中,被告在松蒲里、德武里、永昌里中所獲得之選票共843票,被告顯然以大規模買票方式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㈢被告於選舉期間贈送每台價值約98,000元之卡拉OK音響給特
定團體或人士,並表明要受贈者投票支持被告,據悉被告至少已送出六部卡拉OK音響進行賄選,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秀姑巒溪協會之成員就是位於玉里鎮中城里之玉里部落,該部落人數有一百多人,部落頭目為甲○○)送出,已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縣議員對地方建設雖有建議權,但仍受一定之限制,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第2、5條規定內容可知,未包含可購買卡拉OK等設備置於特定團體之項目,亦不含對私人特定團體之補助,被告於擔任縣議員時建議購買卡拉OK置於秀姑巒溪協會、玉城部落已不適法,卡拉OK上又印有被告名字,足讓智識程度不高之原住民誤認卡拉OK為被告所贈送,進而影響原住民之投票意向。
㈣被告於競選期間,公然於玉里鎮各大原住民部落入口處懸掛
紅色布條,內容載「保證加蓋活動場頂棚,玉里鎮長候選人己○○的承諾」,顯是針對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明顯係以期約賄選之方式來影響原住民之投票,其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期約賄選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分別以金錢賄選、贈送卡拉OK音響給特定團體或人士及
期約賄選原住民之方式來影響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玉里鎮長屬地方選舉,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受賄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影響票數勢必更多,被告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以花蓮玉里地區之民俗風情,可見被告係以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且有詳細的賄選計畫及行賄組織規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玉里鎮鎮長選舉之公平性。
㈥爰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十五屆鎮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丁○○涉嫌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件純係丁○
○個人行為,偵查期間經檢察官監聽、多方調查,偵查結果均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丁○○共謀或共涉賄選嫌疑,是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毫無根據指訴被告與丁○○共謀對原住民進行大規模賄選,並無理由。丁○○招待陳實勝等人出國旅遊之目的在於陳實勝等人均具備原住民身分,為方便將來承攬具原住民資格始能招標之小型工程,為攏絡感情,始招待彼等出國,丁○○並無以招待出國方式為被告佈樁,更無與陳實勝等人約定投票給被告之行為,且丁○○招待陳實勝等人出國期間為9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斯時距離三合一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尚近半年,被告當時是否參選尚未決定,依常理推論,難認招待出遊之目的與被告有關。
㈡被告為現任花蓮縣議員,自當關心地方事務,對地方機關、
學校、社區、村里等公共事務或地方建設需求,得依法定程序,透過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並由花蓮縣政府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縣府財政、主計等單位審核,並呈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機關、學校、社區、村里等執行單位辦理,原告指為賄選之卡拉OK音響一組,實係被告身為現任縣議員,根據中城里里民之實際需求,依法定程序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項目之一,被告僅有建議之權,至於該項設備之採購是否核准,核准後執行單位之採購程序,及該項設備工程之所有權歸屬,均與被告無關。依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日函送花蓮縣政府94年度花蓮縣議員建議案,金額為5,920,800元,其中即包括被告建議事項中城里里辦公處設備工程98,000元,該項建議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交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執行採購,並列入玉里鎮公所財產。被告根據里民需求,行使縣議員職權,並交由政府機關核准及採購之設備工程,豈能稱為賄賂?又中城里里民或秀姑巒溪協會或玉城部落並未擁有該設備之所有權,又豈有原告所稱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進行賄選可言。
㈢花蓮縣議員經核准每人每年建議補助款為600萬元,建議補
助項目均為小型道路、排水溝、路燈改善工程或小型設備工程,系爭中城里里民辦公處設備工程係被告於94年4月間建議補助,當時距離選舉時日尚久,且自94年4月後,被告尚建議數十項改善或設備工程,於94年度建議補助項目即高達74項,幾乎所有部落皆有民意代表建議項目所採購之卡拉OK,若謂建議補助事項即屬賄選,則全體花蓮縣民意代表豈非都觸法?原告誤將被告建議補助權利,認係對特定團體賄選,而未深思施政之目的即在為民謀福利,與賄選無關連。
㈣候選人於選舉中提出政見主張訴求於選民乃屬其應盡責任,
更屬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懸掛布條提出「保證蓋活動場頂棚」係屬在公開場合提出可為社會公評和討論的選舉政見,選民可憑其判斷決定支持被告此項政見主張與否,並非被告提出此項政見,所有選民即會投票給被告,且該項選舉政見之落實,尚待當選後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以施行,故原告將選舉期間政見主張認係期約賄選,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花蓮縣玉里鎮第15屆鎮長選舉,於94年12月3日為投票日,
兩造均為候選人(被告並為當時之花蓮縣議員),開票結果,被告以5,038票當選,原告為第二高票4,175票。原告所提原證1、2為真正(本院卷15至16頁)。
㈡花蓮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丁○○為圖使花蓮縣玉里鎮長候選人己○○能順利當選、以此方式為鎮長候選人己○○佈樁、並於返國後再向林清發等人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鎮長候選人己○○之一定之行使」以外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競選期間,於玉里鎮各大原住民部落入口懸掛紅色布
條載「保證加蓋活動場頂棚,玉里鎮長候選人己○○的承諾」。原證5照片為真正(本院卷25頁)。
㈣被告所提被證1、2為真正(本院卷50至64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共謀」,於94年6月27日至30日間
,以每人10,000元之代價,免費招待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林清發(松蒲里部落頭目)、謝盛李(松蒲里部落顧問)、鄭中雄(德武里部落頭目)、陳實勝(永昌里部落頭目)前往澳門旅遊,另再給每人500元澳幣花用,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且原告主張賄選之方式或規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有與丁○○共謀為前述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少已送出6
台,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競選期間於玉里鎮各大原住民部落入口懸掛
紅色布條載「保證加蓋活動場頂棚,玉里鎮長候選人己○○的承諾」,其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期約賄選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主張賄選之方式或規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否有理?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1條第1款之行為者,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花蓮縣玉里鎮長第十五屆鎮長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十五屆玉里鎮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4年
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就前述爭點㈠方面:㈠丁○○為圖使花蓮縣玉里鎮長候選人己○○(即被告)能順
利當選,於9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以每人約一萬元之代價,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共四名花蓮縣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前往中國澳門地區旅遊,並在中國珠海地區,另交付每人五百元港幣供其等花用,而以此方式為鎮長候選人己○○佈樁,嗣並於返國後再向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鎮長候選人己○○之一定之行使等情,為丁○○、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坦白認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刑事卷宗中所附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出入境資料等為憑,被告固辯稱丁○○所為非與被告參與鎮長選舉有關,亦無請林清發等四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我沒有意見」(本院卷106頁),可見證人丁○○確有為被告佈樁招待旅遊之行為,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舉剪報資料、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本院卷17、
31頁)、前開刑事卷宗及證人丁○○之證詞、原證10為證,主張就前述丁○○招待林清發等人出遊之行為,係與被告共謀或受被告委託為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刑事卷宗中所附丁○○、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委託或與丁○○共謀該次招待旅遊事宜,且偵查卷宗中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告與丁○○通話聯繫選舉行程、丁○○與友人通話提及「現在是看能不能停損,停損在我這個地方,遇到這個笨蛋會氣死,千交待萬交待,被嚇一嚇,說一堆出來」等語,惟前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於鎮長競選期間與丁○○聯繫競選拜票行程,及丁○○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對其他同案被告之說法表示不滿,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稱:我承認我有作這樣的行為(指花蓮地檢署94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向林清發等四人說請他們投票給被告是在他們返國一段期間後,大約是在94年8月間;招待出國的費用是我本人出的;(法官問:是你起意要招待他們出國還是你受被告委託要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是我自己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詢問:在本院95選簡字第3號台灣花蓮地院法官審理你違反選罷法的刑事案件中,你在該案件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是否真實?)是的,是真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本院95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有無意見?)我雖然認罪是因為當初在庭上時,法官有告訴我因為我之前有前科,以後可能會判得很重,所以我才認罪。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我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玉里鎮長第十五屆選舉中有無擔任被告陣營的職務?)沒有。(你為何在選舉期間都與被告有電話聯繫要排定競選拜票行程?)因為我之前當過民意代表,基於朋友的立場,有些行程我幫被告安排,但不表示我擔任他陣營的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幫林清發等人出出國旅遊的錢?)因為在該年六月間我也曾經考慮要出來競選鎮長,且我經營的清潔公司我也想要和原住民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卷76頁函,請證人說明「出叉」是何意思?)這應該是我太太講的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卷99、100頁「停損在我這個地方」是何意思?)太久了,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本院卷104至107頁),可見證人丁○○之前述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與之就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旅遊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於原告所提剪報資料為丁○○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旅遊涉嫌賄選遭起訴之報導,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本院卷31頁)僅記載「本署94年度選他字第61號被告己○○違反選罷法案件,目前尚在偵辦中」,原證10(本院卷165、166頁)之文件為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之報告(附於花蓮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第1頁),均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實說,是其主張被告與丁○○關係密切,必與之共謀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純係猜測之詞,並不可採。
八、就前述爭點㈡方面:㈠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罪,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行為人若以自有資金、財力或資源,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當該條款之犯行,且係本款所規範之典型不法行為。但行為人若係動用公務機關資源,不論⑴係直接提供機關公款、公物,或⑵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按本質上仍屬公款),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等,是否為該款規範範疇,即有可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少已送
出6台,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部落頭目在社區部落之角色及定位與其影響力探討,及請求傳訊證人丙○○、甲○○為證。經查:
⒈被告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
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本院卷50至51頁),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中城里里辦公室設備工程」,總價款98,000元,經核准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並於94年6月間購買大喇叭、點將家電腦點歌機、立體擴音機、混音器、聲寶彩視、雙頻無線麥克風機組、高級麥克風、定製鋁架共98,000元,並將前開設備置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秀姑巒溪協會」總幹事住處,有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日函及所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94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4年6月15日函及所附發票、支出憑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購進財產報告單、花蓮縣政府95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52至64、137至142頁)為證,可見原告所述卡拉OK設備,係被告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後,由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購置作為該鎮財產使用。
⒉證人丙○○(秀姑巒溪協會理事長)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法官問:被告在競選期間或競選之前是否曾向你表示要贈送卡拉OK給秀姑巒溪協會,希望你能支持被告?)沒有。我們在94年3月中旬(確定日期我不記得),召開協會的籌備會,因為我們協會的音響設備壞了,我們才有提到要請誰去幫我們爭取卡拉OK設備。(法官問:後來被告有無幫協會爭取卡拉OK設備?)有的,大約在94年5月中旬玉里鎮公所就打電話來給協會說卡拉OK已經下來了。我們去領取後放在總幹事 張榮興 的住處那邊,因為我們協會沒有聚會所也沒有辦公室。(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卡拉OK設備上有無刻上或貼上被告姓名?)有的,我們自己貼上「縣議員己○○建議」這幾個字。(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部落裡的人是否知道卡拉OK的來源或何人送的?)剛開始只有幹部知道,舉行豐年祭以後,我們就告訴一部份的里民說這是縣議員己○○爭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鈞院提示原證四譯文內容,請問證人這份譯文的內容是否於94年12月11日晚上在證人的住處與原告、 呂紹興 所談?)沒有意見。當時乙○○大概是問我說卡拉OK怎麼來的,我就向他答覆是向己○○議員爭取的等語(本院卷107至109頁),證人甲○○(玉城部落頭目)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有送玉城部落一部卡拉OK,請部落的人支持被告競選玉里鎮長?)有送卡拉OK,但是沒有說一定要選哪個候選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送卡拉OK時有無說是他自己買的?)我也是秀姑巒溪的理事,協會就在玉城部分,和玉城部落是一樣的,就是丙○○所說的那部卡拉OK,是我們爭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向部落的里民說卡拉OK是何人送的?)我有在94年5月中旬向部落宣布是己○○議員幫我們爭取的,我是說卡拉OK是我們跟己○○議員建議的等語(本院卷109頁)。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得以證明,該卡拉OK設備係被告擔任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證人因感念被告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自行在卡拉OK上加記「縣議員己○○建議」,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本院認為並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要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部落頭目在社區部落之角色及定位與其影響力探討等資料,亦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九、就前述爭點㈢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在競選期間於玉里鎮各大原住民部落入口懸掛紅色布條載「保證加蓋活動場頂棚,玉里鎮長候選人己○○的承諾」,其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期約賄選之構成要件,且賄選之方式或規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提出照片一份為證(本院卷25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成立,仍應依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原告所提「保證加蓋活動場頂棚」客觀上應屬候選人政見之性質,並非被告一提出該政見,所有之原住民選民即表認同,而會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該政見得否實施,必須以當選為前提,先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次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以施行,非屬於立即可實現之現實承諾,即難認客觀上已達到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故被告前述政見發表,實與期約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十五屆鎮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